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明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明正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安定路派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摔車,異議人以為是撞到攤架,之後即牽起機車直接回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處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8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該址路邊之 郭庭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郭庭仲之重型機車之後車燈、後阻泥板、排氣管損壞,其間,郭庭仲因聽到騎機車停放處有撞擊聲,即出來查看,發現肇事者跌倒後起身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異議人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郭庭仲於警詢指訴在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附本院卷),是異議人確有肇事後逃逸而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車輛,只知道有撞到攤架云云。然依卷附車損照片、異議人與證人郭庭仲簽立之和解書觀之,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後視鏡掉落現場且車輛左側腳踏擋泥板毀損,郭庭仲所有之機車後車燈、後阻泥板及排氣管遭擦撞損壞嚴重,可見2車毀壞情形均非輕微,又佐以異議人於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52號偵查中供陳:伊摔車後被機車壓倒在地,掙扎了2、3分鐘,後來將機車扶正,伊有一點擦傷等語(附本院卷)。
從而,異議人與郭庭仲之機車碰撞均非輕微,且異議人既有停留現場達2、3分鐘之久,復其又能起身騎車離去,當無對撞到他人機車乙事毫無知悉之理。又者,異議人駕車肇事後,雖無法預知被害車主何時出現,惟仍可報警處理,或在被害車輛上留下字條告知,竟未對肇事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知會被撞之車主,即逕將車駛離現場,自屬逃逸無訛。
雖異議人事後與郭庭仲達成和解,然此為民事和解,仍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條第1款,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