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仕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仕堯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各次轉讓之愷他命精確重量不詳,惟僅供一次施用之量,依經驗法則,且衡之並無卷存事證足認其數量超過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之重量,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毒品無償提供他人施用,使他人遭受毒品危害,殊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馬仕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仕堯雖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0年2月6日1時50分許,將愷他命攜帶至基隆市凱悅KTV,無償提供足以施用一次份量之愷他命予綽號 阿杰 之男子施用。
(二)100年3月29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為感謝 黃暐麟 替其介紹工作,無償提供足供施用一次份量之愷他命予黃暐麟施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仕堯坦承不諱,並自承100年2月6日凌晨1時50分前後之通訊監察錄音係攜帶愷他命至基隆市凱悅KTV包廂內之對話,復有證人黃暐麟偵查中證述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請阿杰及黃暐麟無償施用愷他命等語,核與證人黃暐麟證稱係被告為感謝曾介紹工作而無償請他吃等語相符,且本案並未當場查獲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亦未扣得相關帳冊、現金、電子磅秤等相關販毒工具,是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