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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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補充:「許國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甲罪、乙罪嗣由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丙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丁罪、戊罪),丙丁戊罪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迄於98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所餘有期徒刑未執行部分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許國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4巷16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3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17日、89年1月6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14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42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再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月4日、89年4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1月6日期滿),並於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國堅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74巷16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40分,在上開住所另案遭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國堅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1.基隆市警察局毒品案│被告經警於100年8月3日晚│││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6時42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00-│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0208)1份。│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證明│││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藥股份有限公司100│事實。│││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1份。│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案件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