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本件台中縣警察局所移送非法施用毒品案件(八十九年毒偵字一○○六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五一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惟因上開扣案空袋內殘留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因扣案之空袋與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屬違禁物,亦應依法請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