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返國後兩造相處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離家返回越南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苦勸被告回家團聚,均屬無效,原告迫不得已乃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迄今已逾一載有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離家返回越南娘家居住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離家出走迄已一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蔣得忠右正本係按原本作成若不服本判決於廿日內院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