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麻將貳台、滿天星水果台壹台、迷你列車(小瑪琍)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參仟伍百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為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三0000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為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一0000元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祝凡心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巷○○號一樓)即生活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且其公司登記所營事項為便利商業之經營業務,並無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業務,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邱國雄 共同基於概括賭博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在其上址生活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二台、滿天星水果盤一台、迷你列車(小瑪琍)一台,合計四台之電動賭博機具(公訴人誤載為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人以該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其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如押中則取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歸甲○○所有,如參與賭博之人不繼續賭博時,得以所餘之分數與甲○○兌換金錢或店內之財物;甲○○即以此方式經營登記範圍之便利商業之經營業務以外之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邱國雄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二台、滿天星水果盤一台、迷你列車(小瑪琍)一台,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五百三十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濟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二台、滿天星水果盤一台、迷你列車(小瑪琍)一台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五張及扣押物品清單二張,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祝凡心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邱國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係經營祝凡心企業有限公司,而以該公司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所為應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並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者,並已就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七號)予以一併斟酌,附以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二次違反公司法之素行,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於先後因違反公司法為本院處刑後,仍不知悔改,而繼為本件犯行,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二台、滿天星水果盤一台、迷你列車(小瑪琍)一台及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五百三十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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