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辣妹KTV與朋友喝酒,迄於該日晚上八時許結束,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時仍闖紅燈通過,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美村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乙○人車倒地,隨即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乙○均未到場,至翌日上午十時許,始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投案,經警於該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乙○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足見其前夜騎乘機車當時,顯無法安全駕駛操控,應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違規告發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及查獲酒醉駕車測試警員 黃朝溪 報告書各一份、現場車損照片四張附卷為憑,參以證人即對被告施作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黃朝溪亦報告稱:經被害人稱被告肇事當時身上有濃厚酒味等情,有前揭報告書可憑;再參以被告雖於案發翌日始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投案,然經警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測得被告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足見其前夜騎乘機車當時,顯無法安全駕駛操控,應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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