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常介紹友人向告訴人甲○借款,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底,被告介紹羅年終向告訴人借款,惟羅年終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乙○○與羅年終被訴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而找被告理論,二人因而生嫌隙。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告訴人與 張光燦 等合夥經營之「茶桶茶藝館」找告訴人商談羅年終借款之問題,二人為此再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報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及證人 張巧怜 、張光燦二人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為證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持報夾打被告,被告並因以手接住報夾而受傷,被告受傷後即將報夾放下,並未打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僅指稱被告係以竹篙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大腿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案發之經過時則稱:「...當天(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被告就到茶藝館找我,當時我在看報紙,他一進門就打我,是用拳頭打我肩部,之後我就倒地,接著我拿報夾擋他,被告抓住報夾,和我搶報夾,但他搶輸我,接著他就到店外拿我們店的廣告旗杆再進到茶藝館,打我的肩部,我還是拿報夾抵擋,被告有無打到我我不記得了。」、「他是從前面或後面要打我,我不記得了,只記得他拿棍子要打我之初,我未看到,我發現時,他棍子已舉高,我發現了馬上用報夾去擋他的棍子。」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被告以拳頭及廣告旗杆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均係在肩部,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台灣省立豐原醫院急診時,其所受之傷害係「右大腿挫傷及背部挫傷」,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毆打之部位,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並不相符;而告訴人就被告持廣告旗杆毆打告訴人時係由告訴人之前或後出手毆打、有無打到告訴人等,均稱「不記得了」,告訴人如確曾遭被告以廣告旗杆毆打成傷,應無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之方位、有無被打到均無法記憶之理,是告訴人指稱曾遭被告持廣告旗杆毆打,致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即「茶桶茶藝館」店內之員工張巧怜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無看到他們二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沒有,我看到乙○○走進來後,我就進去廚房。」、「(事後有無看到甲○受傷?)事後沒有看到他受傷。」、「(事後有無聽說他們二人吵架?)我在廚房隱約聽到有衝突的聲音及玻璃破碎的聲音...」;證人即「茶桶茶藝館」之現場負責人張光燦則結證稱:「我在現場,不知何原因二人(指被告及告訴人)吵起來」、「沒有看到他們打架。」、「我沒有看到他(指被告)打甲○,但事後看到一支鋁製之報夾斷掉。」、「(甲○當時有無受傷?)我沒有看到他們受傷。」「(事後有無聽同仁或甲○說乙○○打他?)沒有。」綜合證人張巧怜、張光燦之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曾有爭吵、及該「茶桶茶藝館」內之玻璃及報夾有損壞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係屬實,既非無疑,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