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原告暨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籍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三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明知其僅受訴外人 劉大森 所經營之大漢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公司)委託代賣該公司所有之法國雷諾新車,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謊稱其經營之勝行堂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行堂公司)所有二部過年度尚未賣出之法國雷諾車,願以每部低價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共同被告即其妹丙○○(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及訴外人 洪荊州 代書帶領原告之負責人甲○○至設於台中市○○路一之十六號之大漢公司看車,之後並前往附近之「長榮桂冠酒店」洽談買賣價金及交車事宜,雙方約定二部汽車價金共計八十萬元,由原告於當天先給付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共同被告即其父丁○○(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車輛予原告,待領牌後,原告須再支付尾款三十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即依雙方協議,於當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五十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內。詎匯款完畢數分鐘後,被告旋即將全數金額領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偽稱車輛之ABS煞車系統配備有問題,須等
二、三天後始可交車,惟因二、三天後,被告仍未交車,原告乃前往上址大漢公司瞭解情況,經試車後發現車輛之ABS煞車系統配備並無問題,旋即向大漢公司查詢,始知該二部汽車並非被告所經營之勝行堂公司所有,因大漢公司前曾委託勝行堂公司代售,故車窗上尚貼有勝行堂公司標誌,但因勝行堂公司並未代為賣出,現已歸還大漢公司,原告聞訊急欲電詢被告,惟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既以售車為由,騙取原告交付訂金五十萬元,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三號詐欺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五十萬元,依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息」,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聲明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僅受訴外人劉大森所經營之大漢公司委託代賣該公司所有之法國雷諾新車,竟向原告詐稱其經營之勝行堂公司所有二部過年度尚未賣出之法國雷諾車,願以每部四十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原告,價金合計八十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先給付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其父丁○○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車,待領牌後,原告再給付尾款三十萬元。原告信以為真,即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五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為被告領出。嗣因被告陳稱車輛之ABS煞車系統配備有問題,並遲未交車,原告始向大漢公司查詢得知該二部汽車並非勝行堂公司所有,僅係委託該公司代售,被告係以售車為由,向其騙取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信商業銀行匯款證明聯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可稽,且證人 王冠超 亦證述: 伊有 陪同去大漢公司看車,陳小姐(按指丙○○)說他們的車,放在大漢公司,車上還有勝行堂的字,當時乙○表示共賣四部車,二輛本案車,另外二輛馬自達MX626各五十八萬元,雷諾各四十萬元,但馬自達車還需等進口,這是在長榮桂冠談妥,乙○並把匯款帳號給 邱某 (按指甲○○),要邱某當天匯五十萬元進去,第二天他們就說ABS有問題,要修理,後來邱某到大漢公司問,該公司說汽車是他們公司所有,且是高級車,不可能ABS有問題等情屬實(詳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證人即大漢公司負責人劉大森亦證稱:雷諾車係伊公司付錢由乙○以他名義訂車,乙○公司有開發票給伊,並言明乙○可以找買主,但車價由伊決定,伊同意乙○每輛可賣六十八萬元,該二輛雷諾車ABS剎車系統並無問題,且已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另出售他人。又伊公司隨時有業務員在場,有一次丙○○、洪荊州及甲○○夫婦確有到伊公司看車等語明確(詳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且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三號詐欺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亦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並無賣車與原告之意,竟向原告佯稱願以低價出售上開法國雷諾車輛,致原告誤以為真,而應允交付部分價金五十萬元,則原告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訟爭五十萬元,其受有損害甚明。是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