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自訴人乙○○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甲○○任職期間,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訴人交付保管之支票,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委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付款,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向銀行提示付款,經付款銀行通知自訴人後,自訴人始知上情,惟被告甲○○又向自訴人施詐,誆稱願交付同面額之客票,以支付本件票款,請求自訴人以上開支票借款與被告甲○○週轉,並保證付款,自訴人雖一再向被告甲○○質疑,但被告甲○○一再保證,所交付之支票係好友支票,絕無問題,且自訴人念及被告甲○○任職期間對公司盡心盡力,爰不疑有他,信任被告甲○○所言,乃就被告甲○○所私自偽開之上開支票予以兌現,同時收受被告甲○○所交付,均由誠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丙○○○為發票人,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十五萬元,票載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支票二紙,作為憑證及清償方法,詎被告甲○○所交付之誠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丙○○○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竟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未獲付款,嗣後被告甲○○即避不見面,自訴人尋找發票人丙○○○請求票款,亦不獲被告丙○○○之理睬,自訴人迨此不得不承認遭受被告甲○○欺騙;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情形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係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乙○○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中之前開支票,偽造自訴人之名義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提示承兌,事後再以被告歐陽永康所經營之誠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取信於自訴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支票兌現等情;而此等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起訴內容,其犯罪事實同為被告甲○○於任職自訴人所經營之金東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擅自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支票,未經同意,擅自偽造他人之名義簽發,並分別持以向自訴人及其妻 林金蓮 詐騙款項等情,且本案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間,而前開起訴部分則係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二者僅相隔一個月,其時間緊接,手段亦屬同一,所觸犯均係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自訴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即屬同一案件;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自訴人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就自訴被告丙○○○涉嫌詐欺罪嫌部分,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事後獲悉被告丙○○○帳戶內有足夠款項,竟不願讓支票兌現等情,然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丙○○○是否涉犯詐欺罪嫌,已由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等情,詳為認定自訴人指訴被告丙○○○詐欺之罪嫌不足,縱使被告丙○○○確有能力給付票款,而未令其支票兌現者,核與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之行為等事證不相涵攝,自謂此即足為被告丙○○○確有詐欺行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有何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
四、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自訴人重行提起自訴,顯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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