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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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丙○○○分別為自訴人甲○○之兄及兄嫂,兄弟二人同住在父母遺留之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祖厝毗鄰而居,其坐落土地為被告乙○○、自訴人甲○○共有,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被告乙○○、自訴人甲○○兄弟二人住處房屋全倒,自訴人遂購得四十尺貨櫃屋一只欲在原房屋坐落地點擺放,未料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宣稱土地為渠等所有,並拿出一份不明白之文書為憑,拒絕自訴人擺放貨櫃屋,阻撓自訴人整地,且在貨櫃屋運抵時,被告二人更站在預定放置地點,不准貨櫃屋放置,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查自訴人甲○○雖具狀陳稱被告乙○○、丙○○○二人涉犯詐欺、侵占罪嫌,惟據其指訴內容應係竊佔土地,且經本院闡明其自訴被告等二人所涉罪嫌,自訴人亦稱係被告等二人不讓渠在所有之土地上擺放貨櫃屋,係自訴被告等二人竊佔罪等語,是本院認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核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均辯稱自訴人指訴渠等竊佔之土地係山地保留地,該土地早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乙○○向案外人 彭天發彭黃碧玉 購得耕作權,迄今已逾三十五年,被告等二人念及兄弟之誼,接納自訴人同住,一直相安無事,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該土地上之建物全倒,自訴人於地震後購買四十尺貨櫃屋一只欲擺放在上開土地,因貨櫃屋體積大,將阻礙被告等二人災後房屋之重建,故予阻止,且自訴人隻身一人,被告等二人有同意其擺放二十尺貨櫃,應足敷使用,惟自訴人不同意,並聲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上開土地使用權係被告乙○○購得,並非父親遺留祖產,被告夫妻二人本即有權使用該土地,自訴人根本無任何權源,被告等二人並無竊占犯行等語。經查:自訴人稱上開土地為渠所有,惟自稱不知上開土地地號,僅知坐落該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段○○號云云,經本院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查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及所有人之登記資料,經函覆以上開建物並未向該所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該所並無該建物地籍資料等情,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中東地一字第一一0二號函在卷可憑,而該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並非被告乙○○所有,惟係渠有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明,且提出山地保留地租耕權讓渡契約書一份為憑(原本發還被告乙○○,影本附卷),顯見上開土地應非自訴人甲○○、被告乙○○所有,至多僅可認被告乙○○擁有使用權而已,而自訴人不知土地地號,亦未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渠係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其空言渠與其兄即被告乙○○共有上開土地,尚屬無據,未可採信。上開土地既係被告乙○○有權使用,且經查並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為自訴人所有,被告夫妻二人拒絕自訴人擺放貨櫃屋,雖係兄弟鬩牆,惟至多為被告等二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何竊佔土地之犯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乙○○、丙○○○等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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