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人登記為甲○○)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台中縣往彰化縣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八五公里處(台中縣烏日鄉轄區)時,因違規行駛路肩而遭執勤員警攔檢,乙○為恐遭重罰竟冒用其姪女甲○○之名義應訊,並於由員警所填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簽「甲○○」之姓名,表示已收到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該項私文書,後並將該舉發單交還予取締之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罪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有正當職業(有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尚有二子就學中(有學生證影本二件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