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港達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中被告谷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就聲明第四項部分,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谷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港達興業有限公司(一)日幣一百九十一萬元、美金五千一百八十五元、港幣四十三萬六百零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結匯之市價以新台幣給付之。(二)新台幣五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書狀,追加依民法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委任法律關係為主張,已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核其主張與原之主張,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需另行調查新訴訟資料,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