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左右,在台中縣沙鹿鎮某地,受綽號「兄仔」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左右,在台中縣○○鎮○○路順天加油站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三一七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稱其持有海洛因僅係單純持有,應係事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單純持有毒品所生危害不大、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極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