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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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二0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其飲用四、五瓶啤酒之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文心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公益路與大觀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專心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前方亦未注意讓車道內汽車先行之行人乙○○,致使乙○○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及擦傷、左側臉頰、左側肩部及左側胸部均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方查獲,且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三分許,經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九二mg/L。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酒精測定值測試紙、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觀諸前揭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張所示,被告依其肇事當時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九二MG/L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之情。雖被害人即行人乙○○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讓車道內之被告車先行以致肇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無得解免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中市鑑字第八八六四四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傷害,依法應負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0‧五五mg/L)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其飲用四、五瓶啤酒之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文心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公益路與大觀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之行人 趙松柏 ,致使趙松柏受傷。嗣為警方查獲,且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三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九二mg/L,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法文生效實施前,其行為自應不罰,爰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