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鄧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422元,及自民國
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5年12月2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給付194,82
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4,82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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