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應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六六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在九十年六月六日自動向檢察署報到,入高所之前即遠離毒品,並痛改前非,故在高雄看守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驗尿報告中並無毒品反應,證明被告早已遠離毒品,看守所心理醫師只憑自由心證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令人不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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