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市「萬泰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理盈虧,於民國九十年農曆春節前夕,明知 劉建品 係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人民,且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仍接受綽號「 阿賓 」之友人介紹,在台北縣土城市某處,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自同年一月十六日起僱用劉建品至萬泰交通有限公司為其從事貨物搬運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法僱用大陸偷渡來台勞工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亦即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七五六八函文研究意見可稽。本件被告非法僱用劉建品至屏東市萬泰交通有限公司從事貨物搬運工作期間,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廿三時卅分許,於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法院為犯罪地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未予詳查,認其並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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