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行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悔改。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 林元鴻 、 李文良 、 陳保志 、 梁鵬程 四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有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不法事證時,先在一樓客廳酒櫃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另案由公訴人偵辦中),警員林元鴻四人至樓上執行搜索時,在抽屜內發現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見狀遂出拿出該筆二十萬元現金,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警員林元鴻等四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當場表示「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這裡有二十萬元拿去」、「一個人五萬元,四個人共二十萬元」等語之方式,行求賄賂,要求警員林元鴻四人不要依法究辦,惟立即為警員林元鴻等四人拒絕,並扣得甲○○所有供行賄用之現金二十萬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泰順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即證人林元鴻、陳保志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警員林元鴻、李文良、陳保志、梁鵬程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惟被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上開行賄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並依同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論處。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交付賄賂犯行一節,惟按交付賄賂係指對方已經收受賄賂,始有交付賄賂可言,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第五二0號判決參照。本件警員林元鴻四人於被告交付金錢,行求賄賂時,予以拒絕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併予敍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本件犯罪,業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五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意圖脫免刑事追訴處罰,對於警員行求賄賂,固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非,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扣案現金二十萬元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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