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上訴人台利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牌照號碼WV-四一○號自用公務大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鄭馨意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酒醉駕駛該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向西途經該路四號附近時,與對向適行至上開路段之由訴外人 蔡國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四七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國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年月九日不治死亡。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蔡國祥之受益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此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而鄭馨意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上訴人台利康有限公司(下稱台利康公司)之受僱人,又係執行台利康公司自台電公司處承包駕駛台電公司所有交通車以載運興達發電廠員工上班之勞務工作,台利康公司、台電公司均係鄭馨意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加害人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與鄭馨意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鄭馨意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保險人求償權之發生,須加害人有特定之不當行為發生,且求償之對象僅限加害人及行為人為限。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係鄭馨意非被上訴人,被訴人非加害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以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部分: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分別與鄭馨意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鄭馨意酒醉駕駛上訴人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車輛肇事,致蔡國祥死亡,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蔡國祥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稱之加害人是否包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僱用人?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之
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酒醉而駕車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目的即在將加害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於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獲得保障。又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則自文義解釋而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加害人既已有定義,自不得擴張解釋「加害人」尚包括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同法第二十七條明文規定保險人依該法條規定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之對象僅為加害人,即僅得向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求償,自不得依該法條主張對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課予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係替代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侵權行為人仍為受僱人,並非僱用人,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即明,故此僱用人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自非該法所稱之加害人。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立法目的,係將加害人無清償能力之危
險移轉於保險人,其將保險人求償對象限定為加害人,不及於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尚難認有不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基於公平原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稱之加害人應包括僱用人在內,或可類推適用該條款對僱用人代位求償云云,委無可採。
㈣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係鄭馨意,鄭馨意固為被上訴人台利康公司所僱用以
履行其承攬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勞務工作契約中大客車駕駛之司機,但被上訴人既非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加害人,上訴人依該法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其依同條第一款以給付之保險金,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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