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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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積欠其債務拒絕清償,乙○○即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予甲○○之僱主 洪建興 扣押甲○○之薪資,洪建興收受扣押命令後心生不悅,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夥同甲○○及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四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皇都音響店,洪建興等四人進入店內後,即與其他兩名男子出言恐嚇乙○○及乙○○之妻 曾瓊珍 ,要求乙○○與甲○○之間債務不要扯進洪建興,甲○○則站於洪建興等三人後面不發一語。乙○○遭洪建興等三人恐嚇後,心有不甘,竟遷怒於甲○○,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警員 曾寬榮 報案,謊稱其於上揭時地遭甲○○以:你在法庭上亂講,我就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出言恐嚇,使該管機關即新興分局因而展開調查。該恐嚇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甲○○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乙○○不服又具狀請求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甲○○無罪而確定。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站於洪建興等三人之後未發一語,並有證人 林進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又被告於警訊中並稱於上揭時地遭甲○○以「你在法庭上亂講,我就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出言恐嚇,足證被告之報案陳述內容與上開事實不符,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早上九點多在高雄高分院的車棚,告訴人有恐嚇伊;伊當初在警訊筆錄講,甲○○帶三個人來,伊沒有講甲○○恐嚇我,伊只是說他帶三個人來,那三個人對伊很兇,罵伊三字經,還說再寄扣押命令的話,要把伊的店砸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因被告乙○○向警局告訴其涉犯恐嚇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附卷可稽,而該判決理由係以:「‧‧‧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言(最高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雙方爭訟期間,或出自事先同謀,或源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而糾眾前往告訴人商店恫嚇,縱被告在現場沒有講話,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殆無疑義。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判決告訴人甲○○犯共同恐嚇罪。嗣雖經上訴本院撤銷原判決,而諭知甲○○無罪,而該判決無罪之理由係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有恐嚇之犯行,所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早上十時許在高雄高分院停車場之恐嚇犯行,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執為不利告訴人甲○○之證據。足認告訴人嗣後經上訴審法院改判無罪,是因無法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偕同不詳姓名三人至被告家時,告訴人本人有恐嚇之言語;及檢察官未對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早上十時許在高雄高分院停車場之恐嚇犯行起訴及該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之故。難認告訴人於上開恐嚇案件原由有罪嗣經改判無罪,即謂被告乙○○於告訴甲○○恐嚇時具有憑空捏造申告內容及誣告之故意。
(二)、告訴人甲○○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法院扣押其薪水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詳明,並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屬實(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背面)。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當時甲○○確實是站在旁邊沒有講話無誤,惟其辯稱因另外三人係甲○○帶來,所以伊認為甲○○指使該三人對伊恐嚇等語;查當天到被告乙○○店家的四人,確實是一同到場,且不詳姓名之三人確有對乙○○及其妻曾瓊珍施以恐嚇等情,此並據證人曾瓊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跟一個中年人及二個年輕人到我店裡,::如果不把扣押命令撤銷,五分鐘內要砸店,並將我先生的腿打斷::」;證人 王來興 證稱:「::對方有四個人,被告(乙○○)跟他太太(曾瓊珍)及一個店員在場,對方口氣很不好::」(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在場店員林進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那裡看到甲○○帶三個人進來,甲○○站在最後面沒有講話,其他三人則有辱罵及恐嚇言詞等語明確屬實(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依上所述,告訴人甲○○於被法院發扣押薪水命令之後,確有夥同其他不詳之三人到被告家,是以縱然告訴人甲○○未發一語,但其他三人均口氣不好且對著被告夫妻辱罵及恐嚇,而甲○○又未加以制止,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所指使來共同恐嚇,衡情尚屬合理之可疑。
(三)、被告乙○○告訴甲○○恐嚇之內容,徵之警訊筆錄中係指訴:「‧‧我返回
住處他們四人都在場並對我言詞恐嚇說你在法庭上亂說話,我就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第一頁後);而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曾寬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乙○○)是說甲○○,帶三、四個人來,有人恐嚇他,講的內容即是筆錄所記載的內容等語明確;此與起訴書中所認被告「謊稱其於上揭時地遭『甲○○』以:你在法庭上亂講,我就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出言恐嚇」尚屬有間,蓋依上述警訊筆錄之意思,應係指四人中某人或全部對其恐嚇,而非如本件起訴書之意係指被告稱係「告訴人甲○○」單獨恐嚇,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證人林進強於甲○○被訴恐嚇案偵查中證稱:當時甲○○帶三個人進入乙○
○店中,大聲說要我老闆不能告他,否則要砸店,我們如果有講話,他們就要打我們::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核其所證述「大聲說要我老闆不能告他,否則要砸店」等恐嚇話語,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指訴稱:「你在法庭上亂講,我就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之涵義,均係就不得為訴訟行為,否則將受不利之威脅,而為指訴;參之當時夥同告訴人甲○○到被告店裡之三人,既然相繼對被告辱罵及恐嚇,被告在諸多恐嚇話語中,描述記憶中之某些威脅性之語詞,自難免無法字字均與恐嚇者口出之語句完全一致,是以其記述之語詞,縱有稍許差異,但大意既如證人所述之內容,已見其指述之內容顯非憑空捏造之事實,至為灼然。
(五)、綜上,告訴人甲○○既坦承伊有與其老闆洪建興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四人至
被告之店家中,並有爭執吵架等情無訛;而被告所述之恐嚇內容又非虛構捏造之詞;被告認係積欠其債務之告訴人甲○○所指使恐嚇,而對其認識並最直接有債務利害關係之甲○○提出恐嚇之告訴,當屬常情且無悖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誣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憑此遽論被告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誣告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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