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一六號
抗告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馬榮祥 相對人 蘇金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重劃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更字第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0號裁定認本件訟爭事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抗告人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之,普通法院自無實體審判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本事件非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審應就實體上予以審判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該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已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在該裁定未經合法廢棄前,受發回之法院,應受第二審法院發回裁判之羈束,重新踐行訴訟程序,亦即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重新踐行訴訟程序,茲原審仍堅持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應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未依本院前次發回之意旨為實體審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本件係私法而非屬公法上案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發回原法院另行裁判。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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