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總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聯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得知達路有限公司(下稱達路公司)標得高雄市立國昌國中新建午餐廚房調理設備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公司對達路公司代表人甲○○恫稱:「這個工程是立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琳公司)負責人 林花玉 花很多時間設計的,你搶標這工程,須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來解決,否則要像生百公司這樣擄人」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答應等請領工程款後,若有利潤再予交付,並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先以匯款方式交付三萬五千元。嗣同年八月底甲○○請領該工程估驗計價工程款後,乙○○又連續多次以電話或至台北找甲○○,並以前開情詞再度恐嚇甲○○,並出具總聯公司簽發之十三張支票影本,票面金額每張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要求甲○○依發票日按月付款五萬元至其公司之銀行帳戶,甲○○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九月五日、十月六日、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五日又各匯款五萬元至總聯公司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共計交付乙○○二十八萬五千元,嗣達路公司之上開工程完工後,甲○○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報警處理。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匯款單六紙,被告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影本十三張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係由名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潔公司)負責人 林鴻池 向達路公司借牌所標得的,投標前,我與林鴻池達成協議,總聯公司不參加投標,如達路公司得標,由總聯公司向達路公司承包該工程中部分工程,所得利潤與林鴻池平分。達路公司得標後,林鴻池要我簽發總聯公司之支票十三張(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每個月五日之支票一張),每張支票面額五萬元,共六十五萬元,交予設計該工程廚具部分之立琳公司負責人林花玉。後來該工程並沒有讓我承包,而我所簽發給立琳公司之支票款項,自應由林鴻池負擔。而林鴻池的名潔公司僅滙款二十八萬五千元給總聯公司,就不願再支付,而我以總聯公司交給立琳公司的支票,僅兌現七張共卅五萬元,就無法再代墊支付了。支付立琳公司之款項本來應由達路公司負擔,非由我負擔,達路公司不付款將會造成總聯公司支票之退票,而林鴻池僅支付廿八萬五千元之票款後,就不願支付,我當然要催促他們支付,結果我還代墊了六萬五千元,並無恐嚇取財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立琳公司負責人林花玉於原審證稱:「投標前我有提供國昌國中午餐設備
工程的專業資料給建築師參考,雖然最後沒有得標,但乙○○有開十三張總聯公司的支票給我,每張票面金額五萬元,總共六十五萬,只兌現三十五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問:為何不是由得標的達路公司付錢給你?)我以為乙○○是代表達路公司投標,所以他開票給我就收了」(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於本院調查中結稱:我們立琳公司是作廚房工程,通常都會免費提供這方面資料給建築師參考,而得標廠商在默契上,會提供一份酬勞給我們公司。本件工程是達路公司得標,被告有告訴我說這十三張支票是我們公司補貼用的,被告也說他與林鴻池講好了。通常我們會收取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五至十的酬勞,這是不成文的行規,但並沒有強求,所以常會有發生跳票情形。被告有說這些支票要按月給我領,是得標廠商提供給我,是他代得標廠開支票支付給我這些錢,他說與林鴻池說好了,後來我有領到七張支票共卅五萬元,之後就跳票了。我有問被告為何跳票?他有說是得標廠商沒有繼續付款,所以才跳票。而這筆錢也不應該由他來支付給我,所以我們就把跳票及未提示的支票全部還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七、二八頁),由上觀之,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立琳公司乃係代得標廠商達路公司交付予立琳公司。而被告之所以代付支票予立琳公司,乃基於與林鴻池協議所致,否則被告之總聯公司既非本件工程之得標廠商,豈有代付酬勞予立琳公司之義務甚明。
㈡證人林鴻池之名潔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十月六日
、同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五日委託其會計 許美惠 分別滙款三萬五千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至被告總聯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款帳戶內,有入戶電匯回條六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林鴻池證述無異。衡之常情,苟林鴻池與被告未達成由被告承包部分工程之協議,被告豈有願代開支票交予立琳公司之理。若林鴻池未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請被告先代開支票支付酬勞予立琳公司,林鴻池豈有先後支付廿八萬五千元予被告,以利立琳公司提示支票付款之需。而事後林鴻池反悔不願再繼續支付酬勞予立琳公司,乃停止付款予總聯公司,以致造成被告支票之跳票,被告不甘受損,乃找上達路公司付款,而達路公司對於林鴻池與被告間之上開協議,事前並不知情,亦不願付款,以致誤認被告意圖恐嚇取財,乃提出告訴。證人林鴻池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供證:我並未與被告約定將工程給他作,被告開支票給立琳公司的事情,我並不知道等情,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林鴻池支付之票款僅廿八萬五千元,而被告總聯公司支付立琳公司之票款計卅五萬元,即被告反而虧損六萬五千元,被告未曾獲取任何利益,反有求償之權利,何來恐嚇取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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