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軍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辱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辱職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高判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稱:哨兵因具有特定之機動性及流動性,故對其至該單位餐廳內部,認屬哨兵勤務之警戒,巡查範圍內,且該單位於被告擔任哨兵時,又因未完成勤務交接,以致不瞭解餐廳內部並非守地之範圍,原審認被告涉及哨兵離去守地,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甲○○原係右列單位上兵(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服役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至十四時,擔任該管平時在交誼廳前,及不定時於纜線露儲場至中正堂間巡查警戒之流動哨勤務,負有警戒營區安全之責,竟於接值後十二時許,未經核准無故離去守地,擅自至非守地範圍之餐廳,與伙房人員 陳敦昇 下士、 陳成裕 上兵聊天及休息,迄同(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指揮部查哨軍兵 李梅屏 上尉巡查時發覺該哨無哨兵而反映該單位查明, 吳員 則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自行返回值勤哨所。認上訴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哨兵無故離去守地罪,係以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雖不否認,惟以:我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前往大門會哨,因為未帶筆,即返回餐廳向陳敦昇、陳成裕借筆;在餐廳內聊天約十餘分鐘即返回哨所等情為辯,經查該管交誼廳前間來回巡查警戒之流動哨勤務係屬哨兵性質,此有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南部地區通信指揮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孝武 字第二五三號令所附鳳山營區警衛計劃影本乙份及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南部地區通信資訊指揮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孝勇 字第0六四七號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該管分隊長 劉奕佐 上尉到庭結證屬;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犯行之巡查軍官李梅屏上尉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督導營區衛哨勤務時,前往纜線工程中隊派遣之哨兵時,發覺值勤哨兵甲○○不在該處值勤,乃通知該管單位查明,並於巡查登記簿上註明」,復經證人陳敦昇到庭證稱:「吳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自己主動進來餐廳找我們聊天,並找地方坐下來與我們聊天」、「著軍便服、帶小帽、紮S腰帶、帶警棍,自行進來餐廳找人聊天」、「進來餐廳並無特定找誰聊天,我只是跟他在餐廳遇到,他也沒有提到借筆的事」、「當時甲○○在講他在隊上不如意之事」,證人陳成裕亦證稱:「吳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著軍便服、帶小帽、紮S腰帶、帶警棍,自行進來餐廳,找人聊天」等情綦詳,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核與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南部地區通信指揮部纜線工程中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南信字第一二四三號函所附約談筆錄記載情節相符,復有該哨所巡查簽到簿紀錄影本及該單位之衛哨兵輪值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佐等為憑。綜合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右開辱職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就其所為,論以陸海空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哨兵無故離去守地」罪,並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刑資前字第一三三七號被告前科紀錄簡復表乙紙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在營表現不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無不合,因而駁回其在軍事法院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其至該單位餐廳內部,認屬哨兵勤務之警戒,巡查範圍內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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