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三分或前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抗告人雖否認犯行,辯稱:曾前往博正醫院作關節手術,可能醫院所開之藥物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伊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三分許,為警採取抗告人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抗告人前往醫院就診時,醫院所開具藥物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博正醫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博人字第○三三號回函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前開辯解,應無足採信,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應足認定,爰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則以:(一)抗告人固曾因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觀察、勒戒過,然抗告人在經勒戒後,即不曾再沾染毒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曰十一時十三分在警察局所採尿液送檢驗的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在採尿的前兩天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抗告人因右膝半月板撕裂,在博正醫院施行關節手術,在手術前後曾施打麻醉劑及止痛劑,醫學上麻醉劑及止痛劑處方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成份。因此,雖博正醫院所開藥物中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抗告人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應是醫院所注射麻醉劑、止痛劑的殘留,並非是抗告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的結果。(二)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即找到正當職業,因勤於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不慎右膝受傷住院,這段期間,抗告人無再吸用毒品,且在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採驗後至原裁定前八個月期間,抗告人曾至警察局採尿液檢驗共四次,均無毒性反應,可見抗告人確已戒除毒癮,有關採尿檢驗結果,鈞院可函查警察機關或檢察署即知詳情。目前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如因此再次入勒戒處所勒戒,不但影響個人前途,對國家資源亦是一種浪費。(三)請鈞院函查博正醫院對被告施打麻醉劑及止痛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的成份及留在體內的時間可持續多久,以明事實,而免冤情。
三、經查:
(一)、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三
分或前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無見。惟抗告人堅決否認曾於前述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雖認抗告人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原裁定理由內,除於引用檢察官聲請意旨後,簡略記載「經核屬實」等語外,並未敘明其認定抗告人於前述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憑之依據,且遍查原審所送本院之抗告卷內、卷外,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書一紙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考察,本院自無從憑以審認。
(二)、抗告意旨所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曰十一時十三分採尿之前二日即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抗告人因右膝半月板撕裂,在博正醫院施行關節手術,在手術前後曾施打麻醉劑及止痛劑,醫學上麻醉劑及止痛劑處方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成份,抗告人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應是醫院所注射麻醉劑、止痛劑的殘留,並非是抗告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的結果等情,是否屬實?亦即抗告人甲○○是否確曾於採尿送驗之前二日在博正醫院施行手術?手術前後曾否施打麻醉劑及止痛劑?所施打麻醉劑及止痛劑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抗告人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因手術前後施打麻醉劑及止痛劑所致?事實如何,尚欠明瞭,宜由原審詳予查明,以昭折服。
(三)、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逕予裁定抗告人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
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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