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所飼養之狗隻吠聲吵雜,引起鄰居甲○○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五分許,持小鐵鎚毀損乙○○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三之三號之住處大門、電鈴及門聯等物(此部分業經乙○○撒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心有未甘,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一之一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甲○○欲外出工作時,竟自背後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肩挫傷淤青五乘三公分、右前臂挫傷腫脹二乘一公分、左尺骨骨折及右下肢後面挫傷腫七乘五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毆打甲○○之犯行,辯稱伊只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推他兩下,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乙○○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用手毆打告訴人甲○○(見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而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淤青五乘三公分、右前臂挫傷腫脹二乘一公分、左尺骨骨折及右下肢後面挫傷腫七乘五公分等之傷害,亦有瑞祥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證。雖被告否認以木棍毆打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挫傷,且傷勢面積達五X三公分及七X五公分,並造成左尺骨骨折,顯非徒手所能造成。又被告如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勢必反擊或為防衛行為,被告豈能毫髮無傷,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持木棍身後偷襲致其左尺骨骨折無力反擊,堪以採信,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受傷,原審認係徒手毆打,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係因告訴人甲○○毀損其家鐵門及其他一切引人非議之行為才犯此罪行,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所能接受之程度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一之一號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稱:「我沒有告你,就太過了,你還告我,你相不相信,我可以利用關係讓你坐直昇機到綠島移送 治平 專案。」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縱被告乙○○確有向告訴人告稱上開話語,然移送治平專案坐直昇機到綠島」,須行為人之所作所為符合治平專案之要件,且須經治安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法官審核後認為符合標準,才可能「移送治平專案坐直昇機到綠島」,並非當事人稱要移送綠島即移送綠島;又果真有人被移送綠島,亦係其本身之行為違法所致,並非行為人告知要移送綠島即會因而移送綠島或可能移送綠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則依上開判例說明,被告乙○○縱真有告知告訴人甲○○上開話語,亦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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