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人甲○○名義,發票日民國捌拾捌年柒月拾捌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自宅內,竊取其父甲○○之空白支票一本(十八張)及印章一枚(竊盜部份業據甲○○撤回告訴)。復與友人 陳建銘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其中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及所竊得其父印章一枚交予陳建銘,以抵償陳建銘代墊之房租。嗣由陳建銘將該印章蓋用於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冒用乙○○之父甲○○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不知情之 宋振祥 購買西藥,宋振祥因之陷於錯誤,而將西藥一批交付予陳建銘。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前開支票及印章係伊父親甲○○於出國前託伊保管。伊則於其父出國時將之取出示以友人陳建銘,惟竟遭陳建銘偷走擅自簽發,伊並未盜刻印章,也未伊將支票交予陳建銘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前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宋振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雖被告於原審翻稱前開支票及印章原係伊父託伊保管,而後遭陳建銘竊走簽發
,並非伊所交付的云云。然被告無緣無故將其父收藏之支票取出示人,已與常理有違,嗣後竟又連同支票及印章予人竊取機會,更屬匪疑所思。再參以被告所辯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甲○○證稱:「...支票我是放在我房間的書桌抽屜裡,我有上鎖,我沒有託人家保管,我回來時發現是備用鑰匙打開的,..」(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亦有未合,益證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可取。
㈢再就被告自承:「票是我從抽屜裡拿出來的,我有告訴陳建銘說票是我父親的
,而我父親人在國外,但他說票他不一定用的到,..」(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陳建銘)不知(票是我偷的),我告訴他說,向我父親借的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卷第八頁);「我後來有將印章交給他,他說要開十萬元的票,我才將我父親的印章給他蓋支票。」(同前揭處)及「我不會開票,所以讓他(按:指陳建銘)寫。」(同前揭偵卷第十二頁)等語,足認陳建銘對於被告竊取其父支票乙事應不知情,而被告對於陳建銘冒用其父名義簽發支票之情則有犯意聯絡,且嗣後陳建銘果真冒用其父名義簽發支票予宋振祥購買西藥,亦應不違背被告本意。
㈣本件偽造支票上所蓋之甲○○之印章(印文),雖非甲○○支票使用之印章,
然係甲○○另因投資環球公司所使用之印章,現已不再投資,而沒有使用,其上寫有「環球」二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並當庭提出支票之印鑑章及投資環球公司使用之印章各乙枚,經本院審核無誤,並命告訴人當庭蓋用上開兩顆印章之印文附卷,足見被偽造之支票所蓋用是甲○○另外所有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之印章,至為明確。另證人 張智程 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
伊曾 陪被告去找陳建銘,要回支票,祇要回印章,因陳建銘已將支票使用出去,無法要回來,我們有動手打陳建銘,他沒有回手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支票失竊報案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竊取其父甲○○之印章後,將其父之空白支票連同印章交予陳建銘,以供陳建銘使用該等支票而抵償債務,故嗣後陳建銘以甲○○名義簽發該支票予宋振祥購買藥品,應不違被告之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則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陳建銘間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被告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有一張,且係因清償他人代墊之房租而擅自取用其父之空白支票,事後向其父坦承竊取支票乙事,並已得父親之宥恕(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末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予以論罪,然檢察官既已將詐欺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一併論及,自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亦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偽造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雖非甲○○支票所使用之印鑑章,然亦屬甲○○所有之另一顆印章,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係出於被告所偽刻,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願予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偽造之支票乙紙,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為抵償陳建銘代墊之房屋,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自宅內,竊取其父甲○○之空白支票一本(十八張),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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