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 德瑞博強 設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省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駁回略以:㈠按原裁定意旨略以:「...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聲請狀所載⑴、⑵件扣押處分之法定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其聲請期間已屆滿...」,而就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聲請發還之扣押物:⑴進項發票、收據、請款單正本乙批。⑵電腦主機及印表機乙部,認係違背法律程式予以駁回。然查,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搜索扣押之對象原不及於前開扣押物,前開扣押處分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而為者,此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可稽,原裁定法院顯係受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組不實之敘明或報告矇蔽所致,上述聲請並未逾越法定之程式。㈡又抗告人所聲請撤銷公司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扣押處分部分,該帳戶乃抗告人公司之帳戶,並非該涉案被告甲○○之個人帳戶,為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發放薪津、支付營運費用之所簣,並非甲○○之犯罪所得,且上開帳戶資金流向為過去之歷史事實,銀行均有明確清晰之紀錄可循,是否扣押該帳戶,均無法改變其事實,原裁定所言,顯無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前開聲請期間,若無送達者,自為處分之日起算為五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抗告人之辦公處所依法執行搜索後,將抗告人所有之⑴進項發票、收據、請款單正本乙批;⑵電腦主機及印表機乙部扣押在案,此據檢察官敘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一0九一號核閱無訛,有卷附徵詢意見書、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組報告書各一份可佐,是抗告人聲請撤銷上開⑴、⑵物件扣押處分之法定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期聲請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行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首頁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可證,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是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㈡又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就抗告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予以扣押部分,因抗告人德瑞博強公司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公司範圍以外之業務,並以 鄭正宏 個人名義開設帳戶,作為該公司交易帳戶,檢察官認另有以之逃避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嫌,為防止脫產,故有扣押之必要,亦有原審依職權函詢該署檢察官,並經其函覆敘明在卷;參以卷附之徵詢意見書、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組報告書內容,上開帳戶內資金既屬該案被告鄭正宏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該案相關資金流向之重要犯罪證據之一,顯有扣押之必要,前開扣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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