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14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丙○○
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朱玲瑤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彭筱瑗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