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以警方搜索未查獲任何證物仍強行採尿,有違程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其同意後採尿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難認本件採尿程序有何不當,被告上開所述不能採納,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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