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08之42號告訴人乙○○住處,尋訪告訴人乙○○之子丁○○,2人在該處門口談天,告訴人乙○○見狀因反對其子與被告甲○○往來,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修指甲之器具與告訴人乙○○互毆,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前臂、左手臂(應為右手背之誤)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等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係乙○○單方面持四角鐵椅毆打我,我僅有閃躲防衛並未出手毆打乙○○或還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公訴人認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被告所辯情節,核與證人 林來旺 於94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證人林來旺結證稱:我住在乙○○家對面2樓,當時聽到樓下有人在喊乙○○兒子之名字,我出來陽臺看到乙○○問甲○○找其子有何事、是否要帶去做壞事,然後乙○○就進去報警,出來時拿1張四角鐵椅,1手抓住甲○○衣領,1手持鐵椅敲甲○○頭部,甲○○用手抵擋,不久警察就到達現場,我並未看到甲○○手中有拿任何物品,亦未看到甲○○毆打乙○○或還手,且未看到甲○○有撞到鐵門等語(見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87
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見被告甲○○所辯,並非無據。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證人林來旺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故其證詞不足採,然證人林來旺與被告、告訴人均僅是鄰居關係,並未與任何一方有不同之交情,其自無甘冒負偽證罪之風險,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證人林來旺偽證之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故本院認證人林來旺於原審之證詞,並無不足採之處,併此敘明。
(三)證人乙○○先於94年4月25日警詢中指稱:「(你因何受傷?)‧‧甲○○手上持不知名的物品向著我攻擊,我就急忙用手去擋才會受傷。」、「(你與甲○○相隔約5至6公尺,為何未看見他持何種凶器攻擊你?)我就是沒有看見。」等語,嗣相隔將近3個月後之94年7月19日偵訊中,其卻改稱:「‧‧對方有拿好像修指甲的東西劃傷我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衡情一般人於較接近事發時點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其為何於時隔較久遠之偵訊中反而能指出對方好像是使用修指甲之器具劃傷伊?又依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之傷勢為左前臂、右手背多處擦傷,此亦與遭尖物劃傷之傷勢未盡相合,是其所述是否可信,殊堪置疑,尚難憑其有瑕疵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甲○○有何傷害犯行。
(四)綜據上述,足見被告甲○○所辯,尚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述之傷害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傷害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甲○○聲請傳喚丁○○作證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另被告甲○○聲請傳喚事發當時在場之丙○○證明其並未毆打乙○○部分,丙○○經原審傳拘無著,本院亦傳訊為到庭,尚無從加以訊問,且本院既認對被告甲○○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丁○○、丙○○未到庭應訊亦無妨害其權益之保障,核此敘明。
六、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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