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22號抗告人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機械製造,近年來因國內外景氣不佳,公司業績大幅下滑,虧損嚴重,於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各往來銀行分別向抗告人及保證人提起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致抗告人以機械設備抵充債務後,已無力繼續經營。經公司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5,504,891元,而資產總額僅為現金68萬元,公司資產已顯不能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況抗告人之債權人多達13人,原審裁定未查明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各若干?前述68萬元是否確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遽以抗告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破產宣告前之欠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將破產宣告前之欠稅認定屬破產財團費用,而非破產債權,自有未當,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對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依抗告人於其聲請狀所附之公司資產一覽表及債權人清冊記載,現有資產為現金68萬元(提出支票影本l紙為據),債務部分則有債權人12人、17筆債務(合計85,504,891元)。惟其債務部分尚未列稅捐債務乙項,然經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抗告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6,687,305元未繳,此有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5年9月12日、中區國稅4字第0950042556號函及95年ll月l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50050670號函附卷可稽。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然抗告人之資產僅68萬元,不足清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所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精神,不應准許其宣告破產。從而,抗告人之資產總額(68萬元)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務,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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