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72號上訴人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梅花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暫編建號為同段6339號,地面層面積344.56平方公尺,第
2層面積92平方公尺,合計436.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之鋼骨造,鐵架2層樓房建物,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建物列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柯江木 之財產併為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柯江木就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鋼骨造、鐵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合計436.5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惟查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此有柯江木簽立系爭廠房之「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及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劉才福 之租約書(證物已在原審提呈)及當時知情之職員 趙寶珠 可證,又系爭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係獨立之建物,只是未經保存登記,並非本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柯江木之財產,原法院竟將之查封並定期拍賣,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自有未當。爰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如原審起訴聲明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包括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有執行名義且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至於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係附從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此情形,第三人僅能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起訴,是故,第三人如僅以無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唯一被告,對之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本件執行程序係由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聲請原審法院調卷(原審89年執全字第1657號)拍賣包含高雄縣○○鄉○○○段510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及同段4筆土地,而被告(即被上訴人甲○○)亦為510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故經執行法院通知其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係因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而經執行法院通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附從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並無單獨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其僅以無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况且依上開執行卷宗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程序中,迄未經合法通知,更遑論其有否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因之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請撤銷原法院
89年度執字第26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又本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柯江木依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及其上訴理由所載,並未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固不必以債務人併列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共同被告。惟查上訴人既未以柯江木為訴訟當事人,其竟聲明求為判決柯江木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尤有不合,本件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起訴之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劉金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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