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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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1指定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62、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為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為九厘米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為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為九厘米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為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為九厘米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1號住處,受乙○○(業經另案起訴)之寄託,藏放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製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口徑
9釐米制式子彈12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係不發彈),藏放於上開住處附近之廢棄空屋。丙○○遂於94年2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工業區內石化一橋旁河川水防道路(越堤路)電線桿水溝幹16號與電線桿水溝幹17號之間,與 林福文 見面,竟因不詳原因,基於殺人故意,持前開槍彈,朝已等候於該處,而坐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林福文左胸部位,射擊1發子彈,子彈射入左胸,貫穿過左肺、心臟、第11節胸椎,從左下背射出,致林福文肺臟出血、心臟出血,造成左血胸,丙○○旋即攜帶槍彈逃離現場,林福文最後則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民眾於94年2月12日17時50分許在上揭處所發現林福文陳屍車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4年2月13日,經丙○○帶同至不知情之周 黃兆文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住處屋頂,起出殺害林福文當時所持用之前開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鑑定擊發6顆,其中5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係不發彈,剩5顆均認有殺傷力),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林福文左胸部位射擊1發子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林福文因受槍擊而受有肺臟出血、心臟出血,造成左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則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4年度相字第243號卷第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022號函附之該所(94)醫鑑字第0281號鑑定書(見94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79至86頁,下稱偵一卷)各1份、現場陳屍照片24幀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5-36頁)。而前揭槍彈為被告於94年
1月間乙○○寄藏持有之事實(詳下述),核與證人周黃兆文證述:伊於過年前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一節相符,並有被告帶同警方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屋頂處起獲該等槍彈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4-46頁),復有上開槍彈扣案足憑。又扣案手槍、子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90手槍1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任係制式半自動手槍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使用。送鑑子彈11顆,鑑驗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送鑑彈頭
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比對結果:送鑑彈頭1顆,經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94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40024693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33至44頁),是被告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射殺林福文致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林福文自94年1月中詢起,即向伊表示為求詐領保險金,請伊對他(林福文)開槍,伊不願意,林福文陸續打電話給伊提出同樣的要求,伊以沒空推託,案發當日,林福文又打子10幾通電話給伊,於電話中要求伊買酒過去一起喝,並相約到案發地點,伊騎機車赴約,林福文則自己開汽車到案發現場,並表示其心臟偏右,朝左胸開槍,不會死亡,伊乃朝林福文左胸部開槍的,伊無殺死林福文之故意,且該等手槍、子彈均係林福文交給伊,不知何人所有云云,惟查:
(一)林福文僅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及傷害險,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於
87年11月12日失效;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醫療險及住院日額險,於89年7月11日退保後,另於89年7月17日再投保,又於89年8月14日退保,此外並無其他投保紀錄,此有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及國泰人壽公司95年1月3日國壽字第9501002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38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辯稱:林福文為詐領保險金而要求伊開槍云云,顯非事實。且林福文於本件案發當時,既早已無任保險金可資請領,自亦無以要求被告對之開槍之方式,故意造成受他人槍擊受傷以詐領保險金之可能。又林福文係一般成年人(00年00月00日生),對人體心臟、肺臟遭受槍擊,極易造成死亡結果自無不知之理,其若係要求被告對之槍擊以造成受傷之結果,自無可能要求被告對其左胸心臟、肺臟等要害射擊,而招致死亡之結果。再依槍擊途徑為左胸、左側第4根肋骨與第5根肋骨間隙、左肺上葉、左肺下葉、心臟、左側第11根肋骨、左側第11節胸椎、左下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證(94相字243號卷40頁),足見被害人心臟並無偏右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曾告知被告被害人心臟偏右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解,乃事後圖卸刑責之狡詞,不足採信。
(二)林福文若有意自殺,原可循其它方式自行為之,衡情自無要求被告對其開槍,而使被告因之擔負刑責,且經被告一再推託拒絕,仍執意以此手段求得一死之理,故林福文實無為求一死而向被告佯稱要詐領保險金,而使被告陷於錯誤,同意對之開槍之可能。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林福文曾要求伊幫忙借錢,伊因林福文有在賭博,故不願再幫林福文借錢,林福文即自車子(座位)底下拿1支手槍出來,並說如果伊不幫忙借錢,該手槍可能他(林福文)自己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林福文當時僅係要求甲○○幫忙借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此業經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3頁),且林福文總共僅曾向甲○○借款4、5次左右,金額分別係1次5萬元,2-3次每次3萬元,1次2萬元,僅其中1次3萬元之借款未還,其餘均有還等情,亦經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則林福文以往向甲○○借貸之款項最高者僅5萬元,其中未還者又僅3萬元,此次又僅要求甲○○幫其借款2萬元,金額尚小,林福文為此區區數萬元,即大費週章一再要求被告對其開槍以求一死,顯悖事理,從而甲○○上開所證:林福文取出1把手槍告訴伊,如果伊不幫忙借錢,該手槍可能他(林福文)自己會用到等語並無足採。尚難僅以甲○○上開證詞即認林福文有自殺之意圖。甚且,甲○○亦證稱其看到被害人所拿之槍,因只看一眼,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殺被害人之槍(本院卷104頁)且參酌本件槍枝係乙○○寄藏被告處之情事,故甲○○所證被害人曾拿1枝槍讓其看,並稱自己可能會用到云云,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有持槍請被告殺死自己之事實。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該等手槍、子彈均係林福文帶至案發現場交給伊,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6、156頁),惟查本件槍彈均係案外人乙○○寄藏於被告處,委由被告代為藏放、保管等情,業經被告於94年2月13日警詢、94年2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原審法院94年6月7日移審訊問及94年9月21日審理中(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14頁、第
178頁、第188頁)供認不諱,被告於94年度訴字第2659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作證時亦結證稱槍是乙○○寄放的(93核退偵715號卷45頁),其雖於該案原審94年11月8日作證雖改稱:槍擊林福文之手槍係林福文交給伊,伊之前因乙○○打過伊,故指稱係乙○○交該槍給 伊云云 (見94年度訴字第2659號卷第92、93頁)。然本件扣案手槍試射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局涉槍檔案,發現與乙○○另案被訴於93年
5月31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槍擊該房屋之所留之證物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扣案手槍所擊發,此有該局94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79202號函在卷可按(見94偵14625號影卷第8頁),且乙○○之右手掌之採樣經該局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檢出射擊火藥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3a-Pb-Sb)成分,亦有該局93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30117133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94訴第2659號卷第56、57頁),足見被告所供:本件扣案槍彈係乙○○所交付寄放等語應屬可信,其嗣後改稱該等槍彈並非乙○○所交付寄放云云,應屬迴護另案被告乙○○之虛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射擊林福文之槍彈係乙○○於94年1月底某日寄放伊處,當日伊就將槍交給林福文,案發當日係林福文將該槍彈帶至現場交給伊開槍射擊林福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其於警詢中並稱:乙○○將該等槍彈交給伊後,約案發兩星期前,林福文多次告訴伊遭人開槍未擊中,問伊是否有防身之物,伊乃取出該槍彈借林福文防身等語。惟手槍子彈乃管制物品,無故持有或寄藏之人均有刑責,原非輕易出借他人之物,況該等槍彈既係乙○○寄藏於被告處,則該手槍是否涉及其他刑案,非被告所知,被告未經乙○○同意,擅自將槍彈借予林福文,亦與常理不合。被告辯稱該等槍彈係伊借予林福文,而由林福文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交付伊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林福文並無為詐領保險金,而基於自殺或自傷之意圖要求被告對其左胸開槍之情事,而被告持受寄託保管之本件手槍、子彈射殺林福文左胸,致林福文死亡之事實又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20歲,持槍射擊他人之左胸心臟要害,足致他人死亡,乃一般智識之人所明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持槍射擊林福文左胸,自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基於殺死林福文之故意射殺林福文及寄藏本件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本件手槍、子彈,必然同時持有之,故其持有手槍、子彈應為寄藏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寄藏子彈罪,然起訴書事實欄第2-4行既已記載:「(丙○○)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子彈…」自已就被告寄藏本件槍彈之事實提起公訴,併此敘明。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之行為,因該11顆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1顆,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寄藏手槍罪。又被告受寄藏放該槍、彈時,並未有殺人之犯意。故寄藏手槍與殺人2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警方據報發現本件殺人案件,乃著手調查死者林福文之背景及交往情形,乃要求被告協助調查,經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並調閱現場附近台達化工警衛室之監視錄影機的錄影帶,畫面內顯示之男子所穿夾克樣式一樣,當時已強烈懷疑被告為射殺林福文之人,被告當時仍否認係畫面顯示之人等情,業經警員 王深熙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於警方有合理懷疑其為本案殺人之行為人之前,仍未坦承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林福文自85年7月12日起,即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醫療險每日最高可理賠新台幣(下同)500元,傷害險最高可理賠300萬元,另傷害險亦有住院醫療每日最高1,000元之理賠,至案發當時投保期間達9年,並進而認定林福文為圖領取保險金而要求被告開槍射擊其胸部,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殺人犯行,其認定事實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彈,即已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匪淺,竟又持槍近距離射殺林福文,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罰金,徒刑部分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德製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1顆,其中10顆經鑑定結果,其中10顆均具殺傷力(另有1顆試射無法擊發,係不發彈),已如前所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其槍枝及尚未試射之子彈5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5顆,已因射試擊發驗畢,及扣案無法擊發之子彈1顆,均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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