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74、8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尚達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鴻生 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9、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扣除其在途期間二日,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九月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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