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似嫌過輕云云。本院認為原判決就量刑方面,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尚難認有過輕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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