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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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等罪,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2不得抗告,其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6月,褫│有期徒刑6月││││奪公權6年│││├────────┼──────────┼──────────┼──────────┤│犯罪日期│88.11.27.│88.11.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8年偵字第│││年度案號│24532號│2453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上更一字第286號│89年上訴字第2347號│││實├──────┼──────────┼──────────┼──────────┤│審│判決日期│90.10.31.│90.03.2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0年上更一字第286號│89年上訴字第23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11.26.│90.03.28.││├─┴──────┼──────────┼──────────┼──────────┤│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第1款│││├────────┼──────────┼──────────┼──────────┤│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予減刑│合│││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