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高雄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6日夜間1時30分許,行經甲○○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宅前,見大門未鎖有機可乘,遂侵入上揭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酒櫃內之新臺幣(下同)共300元之紙鈔及茶壺8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將現金部分花用殆盡,嗣於94年4月7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乙○○位於屏東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實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茶壺8個(業經發還所有人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94年4月9日、94年5月17日、94年6月間,在高雄縣林園鄉、屏東縣東港鎮等地區竊盜,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7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前科表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相隔未久僅2月,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就被告乙○○所犯本案竊盜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竟諭知被告乙○○罪刑,顯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