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的腳踏車兩段式左轉等綠燈,在斑馬線後方,沿著地上的紅線停放,附近有一個水溝蓋,並不是停在水溝蓋上等綠燈。腳踏車呈靜止狀態,沒有動。㈡被告說告訴人坐在車上抄租屋廣告,但車禍現場只有土地銀行的一大片牆壁及粗大的石柱子,根本沒有廣告,被告所言並非事實。㈢證人 俞志賢 自稱是被告的朋友,以此身分出庭作證,缺乏客觀性及公信力。另目擊證人 童彩霞 當庭證稱車禍現場沒有見過俞志賢,且自偵查期間開始,被告從未提及有證人俞志賢目擊車禍發生,令人生疑。況證人俞志賢證述內容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速度自承其所駕車輛保險桿勾到告訴人的腳踏車等情,且本件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有肇事因素。原判決實屬未洽云云。
三、經查本件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乙○○駕駛腳踏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讓汽車通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雙方各執一次,而雙方各次所述情節,亦不一致,況且本件依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記載:雙方均已移離現場。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調取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陳信助 雖證述:有看到車禍當時之情形,惟撞到的確實部位,伊不能確定等語。而告訴人既稱:肇事後,有會同警員調取中興大學城社區之監視錄影帶觀看等語。證人 吳艷明 亦證稱:有會同中興大學城的管理委員調取門口的錄影帶,該錄影帶有當時有錄到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前方車角處擦撞到原告所騎乘腳踏車右後側車輪部分等語。惟對於究竟告訴人係停在該處抄廣告,或是其二段式左轉,致被撞及或如何撞及之情形,均不明確。以如此重要之現場證據,告訴人或警員竟未要求製作拷貝,以供留存,以致肇事當時之情形,難以判斷。從而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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