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戊○○
甲○○被告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原名台灣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並更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月繳付利息,而本金則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分六十期,每三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五),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六一二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及一般放款利率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七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六一二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及一般放款利率查詢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六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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