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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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潛
抗告人即被告 許崇瑋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固為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搶奪罪,惟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悟,且坦承犯行,該案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宣判,案件既已終結審理,即無再調查證據或羈押之必要。況抗告人尚未決定是否上訴,亟需相當時日為訴訟程序上之準備,為免父母擔憂,盼能予具保,盡人子之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羈押。基於訴訟審理之法理及人道思想之尊重,懇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種,目的固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及保全證據,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惟於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虞時,法院得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保障大眾權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使其不致再犯。至應否羈押,則應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崇瑋因犯搶奪案件,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雖以其就犯行坦承不諱,且案件已審理終結等語請求撤銷羈押,惟抗告人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抗告人復再次施用毒品,毒癮發作而搶奪他人財物,顯見缺乏戒毒意志,極有可能再次為吸食毒品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復犯搶奪案,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其多次犯案,顯示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以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經訊問後,綜合卷證資料、其他相關情事等,為免抗告人再次犯罪,致侵害他人權利,影響社會安全,並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駁回其撤銷羈押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羈押之目的,尚無違背。雖原審就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抗告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