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快好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 黃監書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因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未懸掛前車牌,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一百四十一公里處予以舉發,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吊銷牌照,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之前車牌,係遭警方吊扣(應為代為保管之誤),始未懸掛,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第一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證照號碼;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輛牌照一面,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駕駛人 李政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照駕駛前開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八十四公里處,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代保管之,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板橋監理站繳納六千元罰鍰,然因尚積欠二千四百元罰鍰未繳,而無法領回上開車輛牌照一面。詎駕駛人黃監書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未懸掛前車輛牌照之情況下,仍駕駛抗告人所有之前開小貨車,而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一百四十一公里處攔檢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復有駕駛人黃監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簽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高監自字第○九三○○二一二七三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抗告人雖辯稱其前開車輛之前車牌係經警保管中,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云云,然駕駛人李政育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無照駕駛抗告人所有前開小貨車,而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一面,既如前述,駕駛人嗣後繼續駕駛該等業經代保管車輛牌照而無懸掛車輛牌照之車輛(除經警當場暫代保管車輛牌照當日駛回外),即屬該當「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行駛」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項之規定,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是抗告人就此所辯,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上開違規情事明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因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一萬零八百元之罰鍰,並吊銷牌照,依法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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