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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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陳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即連騏汽車商行)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原名 陳金水 )明知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連騏汽車商行」,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朋馳牌S三二0L之中古小客車,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台北市水災後整車滅頂之泡水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為牟取車輛仲介利益,向上訴人謊稱該車僅泡水至皮椅下方,車輛電腦儀器等重要設備均未受損云云,致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高價,向被上訴人甲○○購買該車,被上訴人丙○○則取得五萬元佣金,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將該車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保養廠修理時,始知該車係整車滅頂之泡水車,尚須花費二十餘萬元以上維修費用,因而知悉受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丙○○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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