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高雄縣美濃毛豬生產合作社(下稱美濃毛豬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告訴人甲○○則為該合作社經理,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參選高雄縣美濃鎮長補選,被告因支持另一名候選人 羅建德 ,為求羅建德勝選,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印製「牽成這種人(指甲○○),下場很淒涼;唯利是圖,見利忘義的政治花蝴蝶」、「回應甲○○⒑文宣:像您(指甲○○)這種過河拆橋、忘恩負義、不情不義的人,值得牽成嗎?」等內容不實之文字,連續於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兩日,以夾報方式發送於高雄縣美濃鎮地區,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右揭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詞,以及標題為「牽成這種人,下場很淒涼」、「回應甲○○⒑文宣」二份文宣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四日書寫標題為「牽成這種人,下場很淒涼」、「回應甲○○⒑文宣」等二份文宣,並分別於同月十八日及二十四日以夾報方式在高雄縣美濃鎮發送予不特定民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第一份文宣所書寫的內容,均無任何不實之處,且因當時美濃鎮有謠言說美濃毛豬合作社,係在伊任內垮掉的,因而有為文說明之必要,所以伊才書寫並散發第一份文宣,嗣因告訴人控告其侵占,並散發標題為「九十一年聲明推崇甲○○盡心盡力保證清白,為何九十二年夾報污衊甲○○不值得牽成?」之文宣,伊為澄清,始書寫並散發第二份文宣,伊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固有夾報散發公訴人所指之文宣,為被告自承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提出該二紙文宣在卷可憑,前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查:
㈠被告散發「牽成這種人(指甲○○),下場很淒涼;唯利是圖,見利忘義的政治
花蝴蝶」該分文宣中,被告敘明告訴人離開農會後,鎮內眾多養豬戶以五萬、十萬籌組毛豬生產合作社心願,並聘請告訴人擔任經理,但該文宣內載明美濃鎮養豬戶以五萬、十萬元籌資方式組毛豬生產合作社,並聘告訴人擔任經理,告訴人並未全力投入經營業務,除將時間放在自己家中開設之早餐店。及從事參選從政,並耗費時間、資源在毛豬合作社成員見解不一致,且須有一億以上資金與設備才能正常運作之之「有機肥料處理廠」上,致四年後發生口蹄疫事件使毛豬合作社被迫結束營業,合作社社員股金、農委會補助經費及向農銀貸款付諸流水,而有機肥料廠基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售地所得仍必交付被告處理,告訴人向法院控告被告侵佔罪,目前仍在檢察署審理中,並敘明「以上就是被告牽成這種人的痛若下場」,經查告訴人對伊受聘擔任毛豬生產合作社擔任經理,並有從事有機肥料廠之經營,家中開設早餐店,毛豬合作社、有機肥料廠亦因口蹄疫事件而相繼結束營業,毛豬合作社理事承擔債務,及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等情,均坦承有前開事實,雖告訴人與被告就前開結束營業之原因事由互執己見,惟被告散發文宣就該部分而言,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另告訴人原屬國民黨,後來加入民進黨,並曾拿有台聯黨黨證,此業據證人 曾達光 於原審結證屬實,被告於該文宣中所使用「唯利是圖」、「見利忘義」、「政治花蝴蝶」之措詞,雖較為苛刻,惟告訴人參與政治選舉,其曾有多數不同黨籍背景,在目前社會中,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㈡被告夾報發送前開第一分文宣後,告訴人亦散發質問被告為何侵占二百萬元而不
交出之文宣,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初您競選鎮長時,本人以文宣相挺,出動汽車幫忙遊行造勢,出錢償還銀行借款,沒有想到一年後的您,到法院誣告本人侵占合作社二百萬元,像您這種過河拆橋、忘恩負義、不情不義的人,值得牽成嗎?」,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文宣在卷可憑,而被告前確有支持告訴人競選鎮長,為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被告陳述其先前支持告訴人,反遭告訴人告訴侵占之過程,既無不實,衡諸大法官前開解釋,被告其以前揭詞句為不利告訴人之文宣,亦不構成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所撰寫上開二份文宣內容關於事實之描述,有何不實之處,或被告就該不實事實之描述,並無確信其為真實之合理根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