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