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即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因而曾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緩起訴確定在案,其明知居住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卻仍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前往屏東市○○路○○○號屏東基地報到之仁愛動員第三二○八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其為後備軍人,曾因居住所遷移未申報遭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事後仍未辦理申報,致本件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前往屏東市○○路○○○號屏東基地報到之仁愛動員第三二○八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不諱,雖否認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因在台南工作租屋而居,曾向房東表示遷入戶籍遭拒,伊並無妨害兵役召集處理之意圖云云。惟查: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應有下列各項之義務: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被告為後備軍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既已遷出屏東市原址轉至台南租屋而居,自應知悉負有上開住址變更申報義務,且被告前甫因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涉嫌觸犯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緩起訴確定在案一節,為被告供明,並有該案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知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未申報後果之嚴重性,詎事後仍拒不辦理戶籍遷移申報,其有住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認識之故意,並應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亦明,縱認被告係因房東拒絕其遷入戶籍無法取得房東同意書屬實,惟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內月字第九○○八○一五號函規定「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乙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顯見被告並非一定要取得房東同意書始可辦理戶籍遷入,其住居所遷移,明知應申報並能申報,若不申報將妨害後備軍人召集處理而有嚴重後果,卻仍不申報,益證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明確,被告所辯其無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復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屏東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照片二紙等附卷可憑,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召集之處理,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召訓制度之有效運作,惟本件被告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科處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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