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五號
聲請人壬○○
辛○○庚○○丁○○丙○○相對人癸○○
戊○○乙○○甲○○己○○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認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再審即屬法律上程序不應准許之情事,自係聲請不合法」此種見解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且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搬家費、修屋費、及薛家家務會議紀錄結餘款由訴外人 薛明福 保管等情事係變造),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查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意旨稱:「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係稱:「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等語。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再抗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屬法律上程序不應准許之情事,自係聲請不合法,此核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亦無違背,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此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意旨無涉,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以此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因而對原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再抗字第二號)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林健彥~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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