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七二○○分之三九○八五其中一八七二00分之三二九七六(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七十四萬元,並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若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本件買賣即取消,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交付價金一百萬元(訂金)、五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共六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收受,詎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申辦移轉登記時,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九二00九九五九四號函確認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依約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取消。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高縣稅土字第0九二00九九五九四號函係偽造,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嗣雖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部○住○區○○○道路用地,惟尚未辦理區段徵收,仍屬農業用地,即使辦理區段徵收後,第一次買賣依法亦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本件買賣仍屬有效,並未取消,伊不必退還已收受之價金六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總價八百七十四萬元,並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若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本件買賣即取消,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交付價金一百萬元(訂金)、五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共六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屬農業用地,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經查:系爭土地在大社都市計畫內,其使用分區原為農業區,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辦理該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時,其使用分區已變更為部○住○區○○○道路用地,並已發布實施,且已具細部計畫實質內容,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依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為之,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等情,業經本院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等查明屬實,並有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社鄉建設字第○九三○○○六七九六號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建局都字第○九三一○一九七一○號函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高縣稅土字第○九三○○五一六九三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高縣稅土字第0九二00九九五九四號函等附卷可稽。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經依法變更為部○住○區○○○道路用地,並已發布實施,且已具細部計畫實質內容,自非屬農業用地,即無上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中部分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雖可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惟其他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之土地,仍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堪予認定。而兩造約定本件買賣辦理移轉登記時,若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本件買賣即「取消」,該「取消」之意即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意,茲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既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兩造之買賣契約依其約定自已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已收受之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區段徵收,仍屬農業用地,買賣移轉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於法無据,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謝靜雯~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信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