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陳林愛珠 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陳林愛珠罹患重病而無意識,相對人乃向抗告人謊稱需要陳林愛珠之身分證件辦理健保事宜,惟抗告人將相關證件交予相對人,相對人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擅持向地政機關以贈與為由,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陳林愛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潮登字第四七七六號收件,就相對人與陳林愛珠間關於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抗告人既係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於土地所在地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項,惟均係用以支持抗告人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濟利益單一,原審將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分別處理,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判決抗告人敗訴,而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裁定移轉管轄,尚有未合云云,遽認本件不得移轉管轄,核無依據,不足採取,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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