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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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О八號A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裁定內第三頁之所查事項與原開立之「違規通知書內之違規事實」不同。原違規事實敘述「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員警卻稱為舉發之地點即大慶街與「鐵路平交道交岔路口」闖紅燈。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未見有條文敘述鐵路平交道交岔路口,僅稱鐵路平交道。故違規事實中所述之交岔路口若以鐵路平交道交岔路口解釋,似乎牽強,顯有不符法規明示及隱示意旨。抗告人根據舉發通知單所敘述違規事實及所附違規照片提出異議,但在法庭上該執勤員警卻解釋此項違規乃為「‧‧‧鐵路平交道交岔路口‧‧‧」之事件,但未見平交道高度限制桿上管制號誌,僅以口頭說明屬「同步燈號」帶過,若據此證詞則舉發違規事實有證據不足之議。
(二)出庭作證之員警 李雲平 於庭上敘述「在平交道高度限制桿有號誌,前方大慶街與建國北路也有三色號誌,屬同步號誌」。當時抗告人曾提出該號誌大部分的時間都不會顯示紅燈燈號,原審不採信此陳述,故抗告人只得再以數位相機拍攝現場照片經印表機列印,隨同抗告狀提出呈供參考佐證。當時抗告人之意思表達應是「該號誌大部分的時間都不會顯示(同步)紅燈燈號」。依呈附照片顯示,現場只是紅閃燈之警示號誌,何來所謂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因此抗告人僅附呈上相關照片,以示清白。又員警證稱抗告人不服取締而逃逸,且提出當時執勤所在位置圖,然事後抗告人再到現場以正常步距測量,僅二十五至二十七步即可達已停之車輛後端,且在第二張舉發照片內又可見另一輛機車出現,讓抗告人對員警所指之「不服取締而逃逸」罪行,無法信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李雲仁 於原審雖證稱:「‧‧‧平交道的高度限制有號誌,前方大慶街與建國北路口也有三色號誌,屬於同步燈號,當時燈號已經是紅色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二頁),惟觀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其中有二張即顯示當大慶街與建國北路口的號誌已轉為紅燈和黃燈時,鐵路平交道高度限制桿上的號誌燈卻是不亮(詳原審卷第三七頁右上、右下照片),復觀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四、八、九(詳本院卷第十四、十六、十七頁),亦顯示大慶街與建國北路口的號誌與鐵路平交道高度限制桿上的號誌非同步燈號,是抗告人辯稱鐵路平交道高度限制桿上的號誌大部分的時間都不會顯示紅燈燈號乙節,尚非無據。再由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一、照片五(詳本院卷第十三、十五頁)觀之,可見當大慶街與建國北路的號誌轉為綠燈時,鐵路平交道高度限制桿上的號誌係紅燈,而抗告人行駛至平交道前的停止線時(詳原審卷第三六頁現場圖),觀看得到(直視)的號誌應係大慶街與建國北路的號誌,故抗告人辯稱:其行駛過停止線時燈號確實是綠燈乙情,即非全無可採。實情究係如何,即不無再確認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